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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甲),沿沙洋县启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直行车道)。当日12时33分,肖某某行驶至启林大道与鹏举大道(工业园七路)十字交叉口(交通信号灯控制)路段时,肖某某在路口擅自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傅某某驾驶的鄂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肖某某承认自己就是鄂E*****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并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2019年9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承担主要责任;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朱某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未与受害人朱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亦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肖某某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光盘和审讯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淑岚

2019年12月17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朱某乙(被害人朱某甲女儿)于2019年12月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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