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水产养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优弧两轮电动车,从洪湖市**镇五星加油站往**乡**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珂线珂理路移民村T型路口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潘某甲撞到,造成潘某甲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死者家属已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和潘某乙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婵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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