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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清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雷某甲从桂阳县城出发驶往嘉禾县城。6时15分许,途经S322线桂阳县方元镇元里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车,撞到路边行人雷某戊,后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并撞到雷某乙驾驶的湘LO****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雷某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的交警带回交警大队。

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戊近亲属人民币7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到案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检报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里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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