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名下湘C*****号小型轿车,沿S208公路由韶山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08公路湘潭县**镇**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搭载着韩某某的湘A*****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后发,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27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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