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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牟某某所有的渝A5****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安德公司路口左转弯往江龙路方向行驶时,与从江龙路往长生桥方向直行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渝DS****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廖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电话报警并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廖某某被及时送医救治。2019年7月31日,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渝A5****小型轿车与渝D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行驶速度均符合限速标准。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廖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脑、心、肝、肾等)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并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进行治疗。2020年3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廖某某人身损害损失金额为960674.15元,其中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96593元已由肖某某支付,854028.1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理赔。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车辆指认等笔录;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垫付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丧葬费,申请救助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在符合缓刑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9月 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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