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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路**号**栋**房。2020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5时5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浈江区前进路**水厂对面路段时,与正在道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和视频、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0年8月28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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