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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号为苏******轻型栏板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金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南约240米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金大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费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电话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接报后勘查上海市青浦区金大路进金南路南约240米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20年5月9日死亡。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悬挂牌号为“苏******”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案发时该车行驶速度介于37km/h~43km/h。

6.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8.到案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经过。

9.身份情况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6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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