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华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前往白得邑新村,当日20时55分许,肖某某驾车沿昆明市官渡区白得邑新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号门前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因未注意查看路口内情况,所驾车与无监护人带领的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6月18日出生)身体相碰撞,致周某某受伤,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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