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万科翡翠工地前往昆明市官渡区云南保谊恒华物流有限公司。当日17时03分许,肖某某驾车沿昆明市广福路西至东向辅道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与巫家坝路交叉路口西口辅道右转弯导向车道,以约23公里时速右转弯通过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昆明0692018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广福路西至东在非机动车道以约22公里时速直行,肖某某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前端与李某某所驾车车尾箱左后角相碰撞,致李某某连人带车向右侧倒地,肖某某所驾车右前车轮碾压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现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所有权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8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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