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5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沿北京市六环路内环行驶至通州区施园桥北一公里处时,驶入路西侧施工区,将施工人员董某甲撞出,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心电图、计量称重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鲍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况检验报告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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