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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牌黑色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国供销石油加油站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证明;2.证人吴某甲、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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