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舒某某、雷某某从黑龙滩镇左记火锅店往黑龙滩镇山王街3号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车行驶至国道351线2854KM150M(倒石桥)处,左转横过公路时与从龙正往仁寿县城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车相撞,造成肖某某、舒某某受伤,雷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10月28日肖某某主动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邹 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仁寿县**镇**街*号,电活:1736488****、1355185****(肖某甲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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