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珙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 9月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号挂车从珙县方向沿省道308线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日14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3KM+300M处时,与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欧某某相撞,造成欧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欧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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