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吉普”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新繁向新都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行至新新路新民镇九堰村6 组村道路口左转时,遇相对方向强某某驾驶号牌为Z***** 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新新路朝新繁方向直行,两车于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强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被害人强某某后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 11月23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强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81****);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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