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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松滋市**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大道,住松滋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其鄂D*****号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沿松滋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店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到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家场中队投案。

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D*****号小型汽车的左前部与行人余某某身体左后侧碰撞接触可以成立;被害人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78mg/100ml。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避让前方道路上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湖北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路**号,联

  系方式1359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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