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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小区。因吸毒,于2019年8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2点50分,被告人肖某某(拥有A2型驾驶证)驾驶湘******重型牵引车牵引湘*****挂罐式货车沿32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办事处**居委会**路段时,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梁某某符合头部及胸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0.0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关于请求不在追究肖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人员动态,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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