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乐山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娴婆村5-9号外交叉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赵某丙、张某乙相撞,发生致赵某丙当场死亡,肖某某、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丙、张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处所: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00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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