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禹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禹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禹神快速路行驶至禹州市张湾路口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近亲属陈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谅解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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