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2********,汉族,专科文化,纺织、针织、印染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公司北大门地段实施右转弯时,与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搭乘被害人肖某乙沿**道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肖某乙受伤。经认定:肖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肖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肖某甲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车驾管资料;2.证人刘某某、何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伤情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肖某甲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军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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