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66号
被告人肖某某,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现住**镇**楼**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发单,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张某某与冷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800号汉庭酒店客房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收取嫖资人民币1,500元,其未从中获利。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介绍苏某某与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大厦3号2604室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收取嫖资人民币2000元,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冷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卖淫的相关情况。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嫖资流转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某、张某某因嫖娼、陈某某、冷某某因卖淫,分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肖某某的讯问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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