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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使用假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使用假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贵州使用假币,两人同达成共识后,肖某某于月9日将90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由张某某藏在粤K6****白色轿车里,后肖某某邀约钟某某一起来贵州玩。2020年8月10日张某某驾驶车牌为粤K6****白色轿车与肖某某、钟某某来到贵州省天柱县后,肖某某先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天泽郡商业1号楼伟达烟酒行门面、中山路胡家坪路口珍酒烧鸭食馆店及”九龙发对面的金桥副食店以购物形式进行使用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3张,同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依法在张某某、肖某某、钟某某乘坐的车牌为粤K6****白色轿车上搜出面额100元假人民币9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人民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持有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庆恩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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