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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镇**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 3日, 被告人肖某某在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山中队处理一起违章事故中,提供号码为1330281973********身份证及A2驾驶证。经查,该身份证及驾驶证系伪造,证件身份信息为王某某,但证件上的照片系被告人肖某某本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实际驾驶证为C1证,无法从事大型汽车运输,但其自2019年以来,使用该伪造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冀BW****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交通运输,并多次使用该证件处理违章行为。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一个法查扣的伪造的王某某驾驶证、身份证;

2.户籍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处理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48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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