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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8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0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7日、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6年7月和9月,在我市黄圃镇先后两次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黄圃镇大雁村奥杰斯电器公司门口路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故意在被害人韦某某经过的路上丢弃现金人民币3000元,造成遗失钱财的假象,被告人肖某某立即上前捡起这笔钱,以分钱为诱饵诱骗韦某某,韦某某信以为真。随后刘某某返回找被告人肖某某、韦某某追索钱财,韦某某不知是计,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捡钱,将自己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一部奥洛斯牌G1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交给被告人肖某某保管,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携带赃款、赃物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16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赵某某窜至黄圃镇大岑村大兴东路附近路段,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假装遗失钱财,赵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上前捡起这笔钱找被害人易某某商量分钱,以此骗取易某某的信任。随后刘某某返回找被告人肖某某、易某某追索钱财,易某某不知是计,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捡钱,将自己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3226019799153)和密码告知刘某某,随后将该银行卡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核价)交给被告人肖某某保管。被告人肖某某立即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在用该银行卡在黄圃镇大雁村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上取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图像比对,于同年12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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