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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03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县**镇**村**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义乌市**镇**路**号**宿舍楼**房间内,利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及手机卡,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QQ、支付宝上。后在2020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QQ、支付宝多次从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中提现,共计人民币18330余元。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3227.4元赃款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已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前往苏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小冰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义乌,联系方式为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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