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大通湖交警大队秩序中队严俊带领民警刘某某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友谊南路蓝天修理厂附近路段设卡查车,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其孙子经过,被拦下要求进行酒精检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76mg/100ml。但被告人肖某某拒绝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由于被告人肖某某的酒精含量接近临界值,民警要求其配合到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被告人肖某某不肯配合并拉扯交警,后交警强行将其带上警车。在去医院途中被告人肖某某认为交警只能抓车不能抓人,认为交警不能控制其自由带其去医院抽血进行检测,于是情绪失控,在警车上大吵大闹,到达医院后民警打开车门欲带其去抽血,被告人肖某某不配合并且用脚蹬民警刘伟,见状于是民警对其进行强行控制,在其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嘴撕咬辅警张某某,用上了手铐的手殴打辅警周某某头部数下,将民警刘伟头部及双手抓伤。后被告人肖某某被现场民警和赶到支援的民警一起制服并强行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020年3月24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4mg/100ml。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伟、张某某、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不配合,殴打执法人员,造成三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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