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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红色**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镇红绿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村委西3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05月2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9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耿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燕

检察官:朱 玉 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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