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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为自报)。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分别于3月18日、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V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对开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聂某贵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及调查取证,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贵承担次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聂某贵共计人民币2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9*******)。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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