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街**号,现住蛟河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号**牌**车,沿蛟河市**公路由**向蛟河市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屯路口东**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查获现场及采血照片;(9)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10)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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