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4月7日2时许和陈某某等人在吴川市**音乐餐饮酒吧喝完酒后,肖某某醉酒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陈某某等人由吴川市**音乐餐饮酒吧到杜某某的摩托车修车厂。
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26.90mg/100ml,肖某某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杜某某、梁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11光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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