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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牌照的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沿宝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门西50米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将肖某某带离后对其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检测肖某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媛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8549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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