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肖某某驾驶辽B****2号小型面包车在张庄线231km+200m路段,与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辽F***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转弯时追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肖某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对肖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7.47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述: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肇事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两车相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德成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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