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年4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04**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N*N***号牌长城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窗帘一条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豫N*O*7*号奥迪轿车发生剐蹭。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242.7mg/100ml。经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陈述;3、证人肖某某证言;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黄一鹤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1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85页;
1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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