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4********,汉族,文盲,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肖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47.13mg/100ml。
2.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北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肖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5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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