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殴打他人2011年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和魏某某等三人在罗池观一饭店吃饭过程中饮酒,后肖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淅川县二桥东头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海燕
助理检察员:王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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