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7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湘******小车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县巫水公司门口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刮擦倒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报警。民警接案后至肖某某家中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遂带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封存。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47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小车(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等材料,呼气酒精测量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照片、封存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医院诊断报告书及收费票据,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朱彤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自家(手机号码:1360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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