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331195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5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鲁******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205国道558K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环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88********;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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