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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配送骑手,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乡****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福州市公安局长乐分局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21时1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K****号牌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出发,途经前横路、远洋路、福光路、后沿福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鳌港路至鳌峰路)时被民警查获,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8. 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9]醇鉴字第2016号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燕

检察官助理:林振兴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7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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