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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川******二轮摩托车自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行驶至G318线遂宁市**路段外,遇交警查酒驾被挡获归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8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悬挂车牌与所驾驶车辆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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