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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5月27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北塔区雪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魏源路与雪峰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85mg/100ml。2019年5月27日肖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铭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2232****。

2.案卷材料1册。

3.涉案车辆湘K3DW69小车已被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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