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组**号,暂住邹平市**镇**小区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和同事李某某等人在韩店镇**烧烤吃饭饮酒,其间,肖某某饮用了四瓶左右雪花牌啤酒。当日21时06分左右,肖某某驾驶黑******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市韩店镇韩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暂住邹平市**镇**小区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