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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93********,满族,大学文化群众,吉林省**教育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村民组**吉林省长春****街区******楼中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吉A****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长春**区**街区**栋**门**楼中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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