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巷**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街**庙街**花园**号楼**室。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30米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鲁******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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