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云南省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载金某某和王某某,沿元江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元江县文化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毛寅驾驶的在凤凰路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肖某某、金某某轻微伤、王某某轻伤二级,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3.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云南省元江县**乡**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