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石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46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皮卡车,由**镇**街方向往“**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线K3377+4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肖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凤庆县**镇**村**石厂,联系电话1359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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