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宜良县锦绣时代小区朋友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同日20时45分,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绕城高速65公里500 米(狗街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肖某某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肖某某酒精含量为87mg/1OOml,随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肖某某血样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6.7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6.72mg/100ml血;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6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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