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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居住地富源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0时00分左右,肖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曲靖市富源县东门小区路段与路上行人方某某相撞,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闻到肖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33.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388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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