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8S****小型轿车从彝良县城往角奎镇发界村方向行驶,行至张家界-巧家(张巧线)1312公里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司法鉴定,肖清云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12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平
检察官助理:李选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的县内,联系电话:1888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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