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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肖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庙**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坊村**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景洪市**路**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栏,致金属隔离栏损坏后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黄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属隔离栏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6917****。

2.案卷材料共1册111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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