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口老城区方向沿北山路驶往北山新区方向,当行驶至北山路电力小区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5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呼气、血样提取照片;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南溪农场八队家中,联系电话1352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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