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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80********,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场**号门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6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7月22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0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途径镇雄县**路段时,因酒劲上涌,便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后趴在方向盘上睡觉,被巡逻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后将其带至镇雄县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肖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7.9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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