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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当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蒙B*****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北侧道路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鄂博矿区景宣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蒙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停放到矿山路“老地方烧烤店”门前(距离发生碰撞地点100米)并到该烧烤店准备继续饮酒。被害人丁某某发现车辆被碰撞后报警,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民警于当晚在“老地方烧烤店”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2020年9月21日和9月11日出具的被告人“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蒙B*****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非自首及发生车辆碰撞后有逃逸情节;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矿山路派出所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王某某、斯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辩解。

5.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046号——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被告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5020620200911——被告人样本检测:阴性;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危险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害人丁某某车辆,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6.勘验、检查等笔录: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出具的2020年9月11日21时17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口吹酒精检测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2020年9月11日20时42分至20时57分许在白云鄂博矿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部分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在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老地方烧烤店”活动情况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法定刑为拘役1-6个月,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逃逸、血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赔偿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4715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计119页,光盘6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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